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伯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伯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黃OO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雷諾瓦拼圖文化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徒手開啟收銀機,竊取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8,14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鍾伯衢辯稱其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是因「羈押時有人逼我說我有做」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自白(見偵卷第7-11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顯見被告供述時均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因不正訊問而自白犯罪,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反覆辯稱:我沒有去現場云云,僅爭執其證明力,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易卷第50-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現場云云。查有一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入店徒手開啟收銀機,竊取8,145元得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OO警詢證述足佐(見偵卷第15-1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33頁),經比對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足認被告與行竊者面部特徵一致(見偵卷第21頁、易卷第55頁),足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被告辯稱:我沒有去現場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類似,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商店內之金錢,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所竊金額達8,145元,價值非微,又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黃OO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食品、桶裝水之銷售人員,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8,145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