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鍾 寧
被   告  高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
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4,
73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親簽,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
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表、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資
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及財政部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第
121頁至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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