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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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温瑞鳳
被 告 梁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457號),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08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騙成員。該不詳
詐騙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09年3月7某時,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為原告之姪女,要求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於同
3月13日上午某時,以LINE向原告表示欲投資基金,急需資
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嗣被告因接獲網路銀行通知
,獲悉其金融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12時41分6
秒、12時41分46秒各轉匯(含手續費)50,015元、同年月14
日凌晨0時14分6秒、0時22分26秒轉匯36,015元、13,967元
至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供己花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乙情,
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在卷,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