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丁○○
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從訴訟程序之確實性之觀點,因具備訴訟法上定型之構成要件而成立,故具備訴訟構成要件之定型者,其訴訟行為即已成立;如未具備此項定型,訴訟行為並未成立。訴訟行為成立後,其無效之原因,有⒈於行為人之事由:意思之錯誤,可否為無效之原因?形成實體行為,重在發現真實,故以是否與真實一致為準,與行為人之意思是否一致無甚關係;惟形成程序行為是否無效?學說上有本程序確實性之立場,認為無效者,有認為主張錯誤者,應負舉證責任,但為保持程序之確實性,如確係出於錯誤,或其他意思瑕疵,不可歸責於行為人者,仍應認為不生效力,如上訴權之捨棄,必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係出於強迫,自不發生合法捨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⒉由於訴訟行為內容之事由者:訴訟行為,以不許附以條件或期限為原則,故附條件或期限之訴訟行為為無效。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上訴人等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狀稱,因發見新證據欲向原審法院請求再審,奈本案卷宗早經檢送,礙難進行,為此狀請准予撤回上訴等語,其撤回上訴之目的,固別有所在,但既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四五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參見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八十七年九月再訂初版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一頁)。
(二)經查:⒈本件自訴人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與本案同一事實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為由,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嗣自訴人委任乙○○律師撰擬「撤回告訴聲明狀」,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撤回告訴聲明狀」內容記載:「『為聲明撤回告訴事』:聲明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等妨害名譽案,蒙受理後又復將案移轉鈞署管轄在案。茲為便利兩造已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之進行,經將本件犯罪事實於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提出本件聲明」等語明確,有各該偵查卷宗足稽。查上開「撤回告訴聲明狀」,既已繕打制作年月日及自訴人之姓名,並蓋印自訴人之印章,呈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認訴訟行為已具備訴訟法上定型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至於其內容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明其將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其狀頭既已明確繕打「撤回告訴聲明狀」,狀首又明確記載「為聲明撤回告訴事」,實難謂自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充其量僅能謂其「撤回告訴之原因」係將向本院提起同一事實之自訴耳。
⒉另參酌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
被告丁○○、陳 謝秋月 、甲○○三人涉有連續誹謗罪行,係以:⑴被告三人及 林必嘉廖綉芬 共五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實際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共同具名向內政部提出陳情書,其內容為「丙○○聳稱債權人均其父親之舊識,願出面協調為由,令人仿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取走法人印信」、「乃擅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私自變賣法人汽車」、「本人等受此教訓後,深知 黃女 確以合法掩護非法,圖謀不軌」、「擅自剔除原留任及實際參與之董事,屬第二階段不法行為,其居心叵測,令人不齒」、「倘前任董事長之女再接任法人董事長,今後法人是否再走上如前任董事長一般,公私不分,法人不動產私匯國外」等語。⑵被告丁○○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函致平信會各債權人,聲稱「本法人因受丙○○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與丙○○女士」,而認被告三人共同涉嫌誹謗犯罪。然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開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七六號侵占、誹謗等自訴後,旋於三日後即同年九月一日委任乙○○律師撰寫「撤回自訴聲明狀」,其內容為:「為『聲明撤回自訴事』:聲明人本件自訴被告丁○○、陳戊○○、甲○○、林必嘉、廖綉芬等五人共同誹謗、連續誹謗及侵占等犯行,業於八月二十八日經由郵掛遞狀在案。茲查被告等兩次誣攀事實均係向臺北市所在地之內政部提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是應以其等犯行之結果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為特狀請鑒察,准予『撤回本件』,且賜准領回自訴狀正、副本,至感德便」,自訴人即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九六號誹謗案件受理在案。惟因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而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同認:「自訴人前開撤回自訴之書狀到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就該自訴案件中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誹謗罪部分,即已發生撤回自訴而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至於自訴人於撤回自訴之書狀內雖陳明被告等係向位於臺北之內政部提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等情,應以被告等犯行結果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等語,然此僅為自訴人撤回自訴之動機而已,對於自訴人所為撤回自訴之意思表示、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自訴人於撤回自訴後,再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參照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撤回狀之形式、內容相近,益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撤回告訴聲明狀」,非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僅其「撤回告訴之原因或動機」,係將向本院提起同一案件之自訴。
⒊綜前所述,自訴人前既已撤回與本案同一事實之告訴,雖其「撤回告訴之原因
」係為自己應訴之便利,而將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此於撤回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且自訴人既係本於自由意思委任律師撰寫「撤回告訴聲明狀」,無何任遭強暴脅迫情事,即難認其意思錯誤或瑕疵,係不可歸責之事由,仍應認其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業已生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0七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例意旨,自訴人撤回告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甚明。
(三)查自訴人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七六號侵占、誹謗案件及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九六號誹謗案件所訴事實,就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函致平信會各債權人,聲稱「本法人因受丙○○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與丙○○女士」部分,與本案完全相同。⒉另自訴被告三人與林必嘉、廖綉芬等五人共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內政部提出之陳情書內容涉嫌誹謗部分,與本案所訴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內容、暨向 陳春美黃繼林 傳述相同言論,雖然有別,惟其內容實無二致,此比對二份自訴狀內容即可知悉;再由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陳情書說明欄第一點載明:「本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緊急陳情函 陳敬鈞 察」一語,益可證明陳情內容相同。自訴人所指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文、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陳情書遞交予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以言詞向陳春美、黃繼林指摘傳述部分,內容既與陳情書、函文內容相同,且時間亦相緊接,該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以認定。本件自訴事實所指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撤回效力及於全部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應併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先後撤回告訴及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已不得再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按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由其代理人乙○○律師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聲明狀」,惟依上開告訴聲明狀之內容所載,告訴人係陳述:「為便利兩造已繫屬台北地方法院案件之進行,經將本案犯罪事實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提起本件聲明」等語。自訴人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明其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其上開「聲明撤回告訴狀」之真意,顯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原審僅以上開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之文字,並未深究其書狀之意思,遽認本件自訴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
四、原判決另指自訴人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七六號侵占、誹謗案件及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九六號誹謗案件所訴事實,其中關於自訴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函致平信會各債權人,聲稱「本法人因受丙○○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與丙○○女士」部分,與本案完全相同以及自訴被告三人與林必嘉、廖綉芬等五人共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內政部提出之陳情書內容涉嫌誹謗部分,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內容、暨向陳春美、黃繼林傳述相同言論,雖然有別,惟其內容實無二致,經比對二份自訴狀內容即可知悉;再由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陳情書說明欄第一點載明:「本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緊急陳情函陳敬鈞察」一語,益可證明陳情內容相同。自訴人所指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文、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陳情書遞交予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以言詞向陳春美、黃繼林指摘傳述部分,內容既與陳情書、函文內容相同,且時間亦相緊接,該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自訴事實所指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關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七六號誹謗案件,自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自訴,應認其撤回效力及於全部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先後撤回告訴及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因認本件應逕行判決不受理等語。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固然定有明文。然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七六號誹謗案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自訴,而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顯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七六號誹謗案件撤回自訴之前,自無所謂對同一案件,撤回自訴之後再行自訴可言。則原判決認自訴人係對同一案件,撤回自訴再提起本件自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為維自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判決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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