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設址新竹市○○路○○○巷十二之二號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新竹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載送飲料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向聯進公司領出每箱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元之伯朗咖啡及藍山咖啡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其中三箱咖啡侵占為己有。嗣為掩飾上開侵占行為,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載送飲料至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福利社時,於出貨簽認單上填寫伯朗咖啡之銷貨數量為五箱、藍山咖啡之數量為十箱,而利用福利社僱用之小姐 陳素霞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廁所未清點所送咖啡數量之情況下,只出貨給付伯朗咖啡及藍山咖啡共十二箱,偽以已給足出貨簽認單所載之數量,將簽認單提示交付陳素霞簽收,致陳素霞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全數進貨而在該簽認單客戶簽名欄內簽收,被告因而獲得短少給付三箱咖啡而得以平衡其所侵占三箱咖啡之利益。因被告於送貨至該福利社時,福利社負責人丙○○之哥哥乙○○前往接班暗自清點所送咖啡之數量僅十二箱,於甲○○離去後,查看出貨簽認單發現伯朗咖啡及藍山咖啡記載共為十五箱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乙○○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在下貨時,因與陳素霞聊天,而疏忽只下了三箱伯朗咖啡及十箱藍山咖啡,當時車上咖啡的總箱數是足夠的,雖然伯朗咖啡箱數不足,但可以用藍山咖啡補足,翌日陳素霞有打電話向其詢問此事,因其回聯進公司新竹營業所時,有清點咖啡多出三箱,故告知陳素霞下午會補送,也有告訴新竹營業所負責人 楊建中 車上尚有三箱咖啡是要送給丙○○之福利社,後來由另一業務員 何志峰 代送,因何志峰離職,故再請另一業務員 王瑞琨 代送,並非故意少下貨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聯進公司送貨之業務員,負責載送飲料業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載送飲料至飛利浦公司福利社時,僅出貨給付十二箱咖啡,然當天出貨簽認單及銷售收款日報表上登載之送貨數量為五箱伯朗咖啡及十箱藍山咖啡共十五箱,實際上短少給與三箱咖啡,飛利浦公司福利社營業員陳素霞已於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內簽名以示簽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陳素霞、乙○○等證述屬實,且有新竹營業所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九二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二十八頁)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貨簽認單(漏編頁碼,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十七頁與第十八頁之間)各影本一件附卷足參。
(二)被告偵查中供稱:「少送三箱,是因要先借貸給別的客戶。」、「因帳單事先已寫好了,送貨時跟陳素霞聊天,忘了更改。」惟又稱「隔天陳素霞打話給我,因我在回公司時點貨,即發現有多三箱咖啡,就告知陳素霞下午會補送‧‧‧。」經訊問以「不是要借貸,為何會多三箱咖啡」則答稱「是回公司才發現的」(以上見發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三十五頁),而於原審調查中對少下三箱咖啡,則稱「當天下貨時,跟福利社小姐(陳素霞)聊天,就忘記了。」、「隔天陳素霞打電話來時就想起了」、「是我自己忘了,當天車上還有足夠的咖啡。」(以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十五頁、三十四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何以少給付三箱咖啡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對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則稱:「我有這樣講沒錯,因我前面已經下給別人了,到這邊就不夠了。隔天早上陳素霞打電話給我時,我就跟他說少下三箱,其實我那天下完貨,寫報表時,就知道少下三箱,但當時已經晚了,所以隔天她打來時,我就已經知道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與原審所述不同,顯見被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已難置信,另據證人即聯進公司新竹營業所主管楊建中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乙○○反應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了解,據被告回答,因車上沒貨了,才少下三箱(見發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四頁),據此並參之被告前揭所供,足證被告所辯稱因與陳素霞聊天才忘了下三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稱車上有多三箱咖啡,有向楊建中及王瑞琨說明云云。然為楊建中及王瑞琨否認,楊建中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老闆打電話到公司表示甲○○少送了三箱咖啡,是課長接電話的,是我在當天回到公司後,課長告訴我這件事情,甲○○並未主動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是在十八或十九號的時候去飛利浦公司詢問老闆,我告訴老闆說我會跟業務員甲○○暸解是否有這個狀況,甲○○就說他少下了三箱貨,他告訴我說是車上的貨不夠,他是說他最後一站是去飛利浦下貨,所以貨不夠。甲○○在離職的時候並未提到車上有多出三箱咖啡,甲○○離職的時候並沒有表示他要離職,他是從五月十九日開始就沒有到公司上班。甲○○要離職的時候我並沒有告訴他說他的業務要由任何人接手,因為我不知道他要離職。甲○○也未曾跟我報備,他已經告訴王瑞琨車上多出了三箱咖啡的事。」(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王瑞琨於偵查中稱我是在九十年六月一日才接被告那台車,已無該三箱咖啡(見發查卷第三十八頁)、於原審中亦稱有無多三箱咖啡,伊不知道,接車時貨是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三十五頁)。另據證人何志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接被告的車時,車上並沒有三箱咖啡,我接到要作證的傳票時尚不知為何事,甲○○在約三天前及昨天都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庭時說已將三箱咖啡送給告訴人了,我覺得很莫名其妙。」(見發查卷第四十三頁)綜上所述,亦見被告所辯為無稽。
(四)楊建中於偵查中證稱「我質問被告這件事情後的隔天,他就不來上班,也聯絡不上。」(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原審稱不知被告要離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亦供承離職前並未告訴主管楊建中要離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因本件疏忽要負責才離職,惟查如係為本事件負責而離職,則自應將事件向主管交待清楚,並向主管告知將離職,辦理交接後方可離職,豈可一走了之,並不再聯絡,由此亦足認被告顯係心虛而離職以避不見面。並參諸證人何志峰前開所述被告於其出庭作證前致電其如何證述一節,均足為被告有犯罪故意之參考。
(五)證人陳素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天被告送貨時她去上廁所,並沒有點貨,因為她想當時老闆乙○○在場,一定會自己點貨,所以她並未發現少送了三箱咖啡,是乙○○告訴她的,乙○○是在她上完廁所回來後,問她是否簽收,她說是,乙○○就說少下了三箱知道嗎,她就跟老闆說要打電話給被告補送三箱過來,老闆說會自己處理(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未點收一方面確有疏忽,一方面趕著要下班,當時去上完洗手間後,見乙○○在外面抽煙,被告要她簽收,她就簽收了(見發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她以為老闆已經已經點過了,所以未再清點,後來乙○○說被告僅送十二箱咖啡來,她也沒有再清點一次(見偵卷第十七頁)等情,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陳素霞並未始終在場而未清點被告送貨數是否足夠之情形下,故意短少給付三箱咖啡,並交付不實之出貨簽認單予陳素霞簽收,自屬對於陳素霞施用詐術,使陳素霞陷於錯誤,而為簽收。
(六)查被告係聯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載送飲料予客戶,其送貨予客戶,較簽認單短少之情形,如客戶不察,即受有損失而應給付聯進公司如簽認單所載之數量之價金,惟僅此一行為,被告並未直接取得財物,顯然係因其將所持有之飲料侵占入己,為平衡帳目,故進而對客戶施詐,因此足以認定被告係為掩飾業務侵占之犯行,始進而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另查被告既少送三箱咖啡予飛利浦公司福利社,據楊建中於偵查中所稱「我們車上的貨是整車出門,等到回來再以啡,另據楊建中於偵查中證稱該批咖啡因有糾紛,故列為應收帳款,尚未收款,但如收款,亦是收十五箱的錢(見發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聯進公司已扣其三箱咖啡之薪資。綜上,足認雖被告短少給付三箱咖啡,然聯進公司並未因此而仍保有該三箱咖啡。據此,即足認該三箱咖啡已先為被告所侵占處分,從而被告業務侵占之犯亦足以認定。至於該三箱咖啡,被告究送往何處,此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且被告既否認犯罪,對此亦無從究明,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當天少送之咖啡種類究係伯朗咖啡抑或藍山咖啡一節,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其當天係送十箱藍山咖啡,二箱伯朗咖啡;乙○○雖提出自己註記之出貨簽認單,表示應該是藍山咖啡少送三箱,伯朗咖啡並未少送。惟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無法明確確認被告少送之種類,而陳素霞當時亦未再加以清點,因此本件既無法單憑告發人乙○○事後自己之註記證明被告係少送三箱藍山咖啡,亦無從依被告之片面陳述即認短少者係伯朗咖啡,雖聯進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商品庫存資料表(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之記載,當天被告收車後車上庫存之伯朗咖啡為七瓶,藍山咖啡為十一箱,而證人即聯進公司新竹營業所主管楊建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依據公司所製作商品庫存資料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送貨前往飛利浦公司福利社時,藍山咖啡之數量是足夠的,但伯朗咖啡之數量是不夠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然此亦不足以確認少送者即為伯朗咖啡。惟因本件伯朗咖啡與藍山咖啡之價格相同,有簽認單上所載之單價可憑,且確有短少三箱之情形,已甚明確,故究係短少伯朗咖啡或藍山咖啡,對事實不生影響,且亦無從究明,自無庸贅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證人楊建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公司並未有侵占之紀錄,亦無操守不良之情事,工作能力良好,亦未曾遭其他廠商抱怨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然此係被告平素之品行,固可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不足以為事實有無之認定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疏失非屬故意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上二罪有目的、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不察,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件之罪所得不多,情節非重,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