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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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張奕謙張世良
       張世鴻
被   告  韓新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韓新展
被   告  韓新城
       陳碧珠韓新海 之繼承人
       韓金生 即韓新海之繼承人
       韓金女 即韓新海之繼承人
       韓金雀 即韓新海之繼承人
       韓尚樺韓新連
       李來發
       李祐榮
       李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應就被繼承人 韓美滿 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雀應就被繼承人韓新海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韓明枝 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於未分
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
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初以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為
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張奕謙即張世
良、張世鴻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
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利為分別共有。於起訴後又具狀追
加韓新長、韓新展、韓新展、韓新城、李來發、李祐榮、李
建旺,及韓新海之繼承人即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
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張奕謙即張
世良、張世鴻辦理繼承登記。㈡准由原告代位被告陳碧珠、
韓金生、韓金女、韓金雀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奕謙即張
世良、張世鴻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利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8、
117-119、160-161頁)。經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公同共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頁),則
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韓新長、韓新展、韓新展、韓新城、
李來發、李祐榮、李建旺,及韓新海之繼承人即陳碧珠、韓
金生、韓金女、韓金雀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至於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㈠部分,則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基上,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前積欠伊公司如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99,935元本息未清償。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韓明枝所
有,韓明枝於89年2月1日死亡後,訴外人韓美滿、韓新海
與被告韓新長、韓新城、韓新展、韓尚樺即韓新連、李來發
、李祐榮、李建旺於90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公同共有,嗣韓新海、韓美滿先後於104年10月23日、
105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
金女、韓金雀(韓新海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
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又被告張奕謙、張世鴻現已陷於無
資力,則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陳碧珠、韓金生
、韓金女、韓金雀、張奕謙、張世鴻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奕謙、
張世鴻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
被告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韓新長、韓新展均陳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
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韓新城、陳碧珠、韓
金生、韓金女、韓金雀、韓尚樺即韓新連、李來發、李祐榮
、李建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奕謙即張世良、張世鴻前積欠其99,935
元本息未清償,原告遂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渠等核發10
6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支付命令確定。又系爭土地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韓明枝(89年2月1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迄今仍
未分割,而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雀(韓新海
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分)亦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及被告張奕謙、張世鴻現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本院105年12月1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32014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9-25、51-68、120-125
頁),並經本院調取 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89年屏恆字第00
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2-103頁),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韓新長、韓新展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奕
謙、張世鴻、韓新城、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雀、
韓尚樺即韓新連、李來發、李祐榮、李建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財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
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
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及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為韓明枝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為韓明枝所遺遺產,
被告迄今尚未分割,及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金
雀(韓新海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分)就系爭
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已如前述。其次,前揭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被告
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張奕
謙、張世鴻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
韓金雀(韓新海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分)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張奕謙、張世鴻請求分
割遺產。其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韓明枝之應繼
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前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在卷可佐。依此,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
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碧珠、韓金生、韓金女、韓
金雀(韓新海部分)、張奕謙、張世鴻(韓美滿部分)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張奕謙、張世鴻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98.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張奕謙│1/14│
├──┼────┼────┤
│2│張世鴻│1/14│
├──┼────┼────┤
│3│韓新長│1/7│
├──┼────┼────┤
│4│韓新城│1/7│
├──┼────┼────┤
│5│陳碧珠│1/28│
├──┼────┼────┤
│6│韓金生│1/28│
├──┼────┼────┤
│7│韓金女│1/28│
├──┼────┼────┤
│8│韓金雀│1/28│
├──┼────┼────┤
│9│韓新展│1/7│
├──┼────┼────┤
│10│韓新連│1/7│
├──┼────┼────┤
│11│李來發│1/21│
├──┼────┼────┤
│12│李祐榮│1/21│
├──┼────┼────┤
│13│李建旺│1/21│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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