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李衍志 律師即 張涵絜 (原名: 張美珠 )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涵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涵絜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47
元,及其中129,639元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涵絜(原名:張美珠)於90年7月31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帳款,未付款項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浮動式利率(以週年利率19.71%為上限,自104
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張涵絜持卡消
費後,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月15日累計129,639元之
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142,347
元。又因張涵絜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辦理
拋棄繼承,並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選任被告李衍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涵絜之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涵絜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
人張涵絜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高雄少家法
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張涵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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