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專案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
與原告簽訂「2010 龍來 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下稱
系 爭龍來 合約)及承攬契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
招攬、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
;原告並應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等績效,依照「2010龍來專
案」辦法規定給予被告龍來專案獎金,惟若被告自簽約到任
起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被告於
100年5月20日到職,並領得新臺幣(下同)84,437元之龍
來專案獎金〔即100年7月業績所得明細上之直轄組月達成
獎金24,293元、直展獎金60,000元、同年9月之直轄組月達
成獎金(季通算)144元〕後,於101年4月26日離職,任
職未滿1年,依約被告自應將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返還原告
,原告已於105年10月催告被告返還,但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龍來合約第6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年5月20日任職於原告,一向認真工作
,直至父親生病需人照顧,無法配合公司出勤,方辭掉系爭
工作,被告不知系爭龍來合約有上開未滿1年離職即須返還
獎金之規定,否則以被告離職日即101年4月26日至任職屆
滿1年日之101年5月20日止,僅相差20多天,被告自會待
任職滿1年方離職。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均仍持續在繳費中,
且若追回上開獎金,相當於被告每月僅獲得數千元薪資,實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於委任期間得依甲方(即原告)轉任專案
辦法領取專案獎金、待遇與福利,專案期間每月專案獎金均
需達成依轉任專案辦法與相關規定之標準始可發放;乙方應
得之獎金,悉依「2010龍來專案」相關辦法規定辦理。乙方
充分明瞭並同意依本合約所領取之獎金為委任事務之報酬,
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乙方自簽約到任期任職未滿1年而
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系爭龍來合約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6條第3項明文約定。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
爭龍來合約及承攬契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
等業務,原告並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等績效,依照「2010龍
來專案」辦法規定,給予被告龍來專案獎金共計84,437元,
惟被告任職未滿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
系爭龍來合約書、被告專案資料、薪資表、人事檔資料等在
卷可證(參本院雄小卷第6至20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津貼,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上開約定,而其於離職時原告亦未提
醒上開約定等語。然系爭龍來合約係被告親簽一情,此據
被告所不爭執(參同卷第115頁反面);雖被告訴訟代理
人稱:當時係原告自被告原任職之公司挖角,並招攬有意
願跳槽的員工一起聽原告的說明會,但說明內容是針對「
2010龍來專案辦法」,並未針對條文為一對一的解釋,且
說明完就發放系爭龍來合約,讓有意願之員工當場簽名,
簽完後就當場收回,被告沒有時間一一審閱條文等語,而
此據原告否認。惟依被告之說法,則該時係被告決定是否
從原任職公司跳槽至原告公司,自屬職業生涯之重大決定
,對於新公司所給予之契約條件,應審酌利弊得知而為決
定,此屬在一般社會上交易往來時之對己利益維護義務;
而在簽約實務上,原則上亦肯認契約雙方當事人係在知悉
契約條款之前提下簽立契約,並因此生拘束雙方當事人的
效力,否則契約當事人動輒可以不知契約內容而否認所簽
立契約之效力,對交易安全亦有戕害。系爭龍來合約僅2
頁,共11條條文,契約及條文篇幅並不長,於被告審閱上
亦無相當難度;況被告於100年4月28日簽立系爭龍來合
約後,於100年5月20日方再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並
正式任職,此段期間被告仍有充分時間再行向原告查閱審
認系爭龍來合約條文,被告疏於為之,事後再以不知契約
條文而作為不受契約約定拘束之理由,尚不可採。另被告
抗辯稱其於離職時原告並未告知等語,惟此非原告應負之
義務,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可拒絕契約條文適用之因。
⒉被告復抗辯稱:若原告追回上開專案獎金,則被告薪資將
僅為每月數千元,被告所招攬之保險目前都還在繳費中,
實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當初與原告所簽立者,乃承攬
合約及系爭龍來合約,而依據上開2合約之約定,被告在
完成招攬保險並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後,即可依原告所訂展
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由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若另
達龍來專案之獎金給付標準,即可另依該專案辦法,由被
告發給直展獎金、直轄組月達成獎金,可知被告之薪資結
構,係由承攬報酬與龍來專案獎金所組成,被告有招攬到
保險契約,即可領取承攬報酬,達到一定業績,可再額外
領取專案獎金,並非依月薪或底薪之計薪方式,此觀被告
於100年5月起至100年10月之薪資表可知(參同卷第
123至128頁)。原告所追回者,並非被告任職期間之承
攬報酬,而係上開龍來專案所額外給予之專案獎金,亦難
認原告有苛扣報酬之情形。又上開龍來專案獎金雖給予高
報酬率之獎金,但也給予任職1年之限制,其目的即在「
為協助展業單位發展組織、引進優秀人才並達成年度人力
目標」,此觀2010龍來專案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參同卷
第117頁),因而原告允予較優渥之獎金,藉此吸引保險
業務員久任,相對的,也要求簽立之保險業務員至少要任
滿1年,上開約定尚屬正當合理,則被告既未符合上開專
案獎金之給予要件,原告嗣後追回,亦難認於法有違。又
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其保險費之繼續繳納,實乃要保人基
於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而原告向被告追回專案獎金,
係基於被告未能符合任職滿1年之要件,與所招攬之保險
是否有繼續繳納保險費無涉,被告以此抗辯,尚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龍來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84,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
月10日(參雄小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