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連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2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並貸得如附表原
借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金額,詎被告嗣後並未遵期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帳
卡繳息紀錄各2份、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1紙等件影本為憑
(見院卷第6至1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
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現放餘額│借款日及到│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
││額││期日││││
├──┼────┼────┼─────┼──────┼───┼────────────┤
│1│25萬元│19萬7,04│105/09/05-│自106/12/07│8.93%│107/01/08起至107/07/08│
│││4元│110/09/05│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列利率1成計算;│
│││││││107/07/09起至107/10/08│
│││││││止,按左列利率2成計算│
├──┼────┼────┼─────┼──────┼───┼────────────┤
│2│18萬元│16萬3,17│106/05/19-│自106/12/19│12%│107/01/20起至107/07/20│
│││7元│111/05/19│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列利率1成計算;│
│││││││107/07/21起至107/10/20│
│││││││止,按左列利率2成計算│
├──┼────┼────┼─────┼──────┼───┼────────────┤
│合計│430,000│360,22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