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楊雅媛
       楊世勲
       劉青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前已約定就借款涉訟時,合意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聲請移轉管轄等
語,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4節第18條約定:「本借
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
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
橋地方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此,兩造顯已合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聲請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有
據,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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