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芳景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旁鄰居家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至商店購買香菸後,並隨即接續騎車
,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5許,行○○○鄉○
○路段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間8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芳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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