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8號
原 告 洪淑芳
被 告 翁明雄
訴訟代理人 翁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
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乙節,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友人翁○○與訴外人鄭○○、歐○○、
林○○等信眾(下稱鄭○○等3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翁○
○坐落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原有房舍旁增建約10坪之建物,
作為「西源無極開源宮」信眾之修道場。嗣於106年6月間
,訴外人翁○○即被告之弟稱「西源無極開源宮」占用 翁氏
宗親土地,要求限期拆除道場,返還土地。而鄭○○等3人
懇求翁○○轉請翁氏宗親同意出租該土地,並依翁○○之
要求出具「 陳求 暨切結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日後地上物拆除之擔保。然歷經數月並無進展,翁○○限
期須於106年10月底前拆除道場之地上物,而信眾已依約於
106年9月將今年2月份間增建之「西源無極開源宮」道場拆
除完畢,則依切結書之內容,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惟
被告並未返還,竟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
兩造間已因道場拆除完畢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竟不返還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 陳求暨 切結書確實於106年6月間由原
告所簽發與簽訂的,惟原告並未依約將地上物完全拆除完畢
,現場仍留一棕色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強制
執行等語,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履行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而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棕色地上物內部一進去有一客桌椅、沙發,室內另
有一隔間房,房內有床、棉被、枕頭、部分衣物,最內部有
曬衣間,有吊掛些許衣物;棕色地上物為木板隔間,而鐵門
框為土黃色,並已鏽蝕;另棕色地上物之外部有一鐵製支撐
架,顏色為銀白色,與鐵門框顏色不同;棕色地上物外部之
木板上另有電源開關、插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111
頁)。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棕色地上物之進出鐵門框與
外部之支撐架除顏色明顯不同外,該鐵門框亦已出現鏽蝕痕
跡,此與外部支撐架並未見有明顯生鏽不同,參以原告稱:
增建之地上物係於106年1、2月間所搭建,現已拆除等語,
是倘如被告所述棕色地上物亦為106年初所建,然迄今僅1年
餘,難以說明棕色地上物鐵門框已有鏽蝕,而外部支撐架竟
未出現鏽蝕痕跡之情。此外,原告一再自陳:106年係在原
有房舍旁搭建,增建的部分是作為辦公區與泡茶區使用,已
於106年9月拆除。至被告所述棕色地上物為翁○○住宿的地
方,是以前很久蓋的等語,核與本院履勘現場發現棕色地上
物內部有床、枕頭、棉被等一般住家之生活擺設乙情相符。
是綜合以上各情,足徵棕色地上物與其外部並非同一時期所
搭建。又本院履勘現場時,除棕色地上物,與兩造皆不爭執
之白色地上物(即廚房與浴室)非106年增建外,已無其他地
上物,足認原告已依陳求暨切結書第三點之約定,自動拆除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拆
除地上物之債務已不存在,堪以採信,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原告為發票人,其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
由對抗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另抗辯棕色地上物照片之內部可以看出某一些較新
的部分,並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等語。惟觀之該照片,亦僅有
該棕色地上物內部地上之鐵片、螺絲有部分較新及曬衣間地
上有一小塊墊高之情,然棕色地上物整體明顯與原告已拆除
之部分不同,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遽謂棕色地上物為106
年間所搭建,原告未依約拆除完畢,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可
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鄭○○、歐○○、
林○○、歐○○以證系爭本票緣由及事實經過,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關係,經本院認定已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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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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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00,000元│106年6月2日│未載│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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