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迺健
相 對 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繫屬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