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蔡舜宏
被 告 黃清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與被
告間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二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F、D點之連接線。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
(鑑定圖)所示A-B-C-D-E-A連線(即黃色)部分面積零點六二
平方公尺之泥磚塊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713號)與被告黃清光所有同段712號土地(下稱712號)
毗鄰,兩造之界址有爭議,原告已於105年12月12日及106
年1月25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二次勘測,但被告仍有
爭議;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原告所有713號土地,並以水泥及
磚塊封閉原水溝,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界址,被告並應拆除越界部分水泥磚塊及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12號土地間之界址。㈡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水泥磚頭及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界址在69年間已鑑界,歷年複丈鑑界之測量
員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按地籍調查表所載「巷
子」中線施測,兩造界址恰在水溝中線即兩造各擁有水溝1/
2寬度;然105年12月12日及106年1月25日測量卻以重測
地籍原圖712號土地有面寬6.09公尺之註記為由,排除歷年
均以巷中為施測之依據,惟被告所調之712號土地及重測前
舊地號即大港埔段152之6號土地地籍原圖上並無任何註記
,證明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稱圖面寬6.09公尺之註記根本
不存在,測量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至為明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件兩造就相
鄰界址所在有爭議,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仍有意見,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界址及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於法即無不合,先為說明。
四、原告所有713號於69年間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52之1地號土
地、被告所有712號重測前則為大港埔段152之6號土地,
原告於103年3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在77年5月2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可參(卷第10-11頁、第68-74頁),且
為兩造書狀所自陳(卷第48、64頁),應可認為真實。是本
件爭點為,兩造間界址所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如下:
㈠本件經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結果,經該測繪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均有國土測繪
中心107年4月9日測籍字第1070600105號函附之鑑定書及
鑑定圖(卷第150-153頁,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
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電子儀器為之,並
符合相關鑑測流程,應堪採信,是鑑定書所指附圖(鑑定圖
)所示F、D間之連線為兩造間經界線,即應認為真實;是
兩造之713與71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認為F、D間連接
線。
㈡被告雖以兩造間界址依69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卷第24、
19頁)所示,係以巷子中線為界,歷年來地政實地複丈均遵
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以巷中為鑑界依據,30多
年均相安無事等語為辯;惟查,本院經函查新興地政事務所
結果,該所以「旨揭地段係民國69年間採圖解法辦理地籍圖
重測區,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712及713地號間以巷
中為界,辦理旨揭土地鑑界赴實地時發現現況巷子712地號
側為綠色烤漆鋼板圍籬且為空地,713地號側為加強磚造牆
壁,綜上認原重測調查經界已不存存;依實地檢測結果,旨
揭地號鄰近土地經界、距離與地籍原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
歷年土地複丈圖均相符,本所嗣依上開資料辦理土地鑑界作
業。另查地籍原圖所載712地號寬度為6.09公尺,該尺寸為
地籍圖重測時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實際量距之註記
,經查閱重測後歷次土地複丈成果,712地號寬度均註記6.
09公尺,與地籍原圖註記尺寸相符。」,有該所106年12月
1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671035700號函文可參(卷第91-92
頁);再者,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亦以「....惟
712地號上建物已拆除,故無法確認712地號建物與同段
713地號建物間巷子中之實地位置。....無法確認及檢
核上開圖面註記寬度是否正確。....無法確認上述二次
複丈作業係依地籍原圖所載面寬辦理或依地籍調查表記載10
巷子中辦理」亦有鑑定書可憑;是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之巷
中已無法在現場實地測量時確認比對所在何處,被告所辯即
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測量員 鄭軒鵬 應有作假虛構數據(卷第66頁),
惟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已說明「按(四)量取該點位相關邊
長,並檢查其宗地形狀、位置是否正確:1.若測得之點位與
實地界標及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符,即為所求正確之界址點
。2.若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超過本手冊第四章規定之檢測
標準,或實地界標(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或實
地無界標(經界物)時,均應詳細檢核查明原因,依下列方
式處理:(1)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
)無變動,以調查表內所記載之權利界址為準,據以測定界
址位置依法更正地籍圖薄,並更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2)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
,以原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為內
政部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
第七章_702鑑界複丈-三-(四)所明定,經查新興地政事務
所106年12月1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671035700號函所為本
案土地鑑界複丈之說明符合上述作業規定」,亦有上開鑑定
書可參,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作假虛構數據之情,被告所辯亦
無足採。
㈣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鑑定書所載,如鑑定圖所示A-B-
C-D-E-A連線黃色部分所示面積0.6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
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水泥磚塊逾越使用同段即原告所有
713地號土地之範圍,而被告亦不爭執該範圍之水泥磚塊確
實為其所搭建(卷第60頁),原告併請求被告拆除該範圍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而應准許;被告以其
土地範圍僅712地號並無理由。
㈤被告雖以兩造發生地界爭議應回歸原點以巷中為據才符合邏
輯及常理,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亦明文應以6.09公尺
作為勘界依據,鑑定書圖所列無法使人信服等語;惟查,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規定「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
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
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
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
測量之依據。」,而現場界址已無巷中可供確認,而地籍原
圖所載712地號寬度為6.09公尺,該尺寸為地籍圖重測時依
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實際量距之註記,經查閱重測後
歷次土地複丈成果,712地號寬度均註記6.09公尺,與地籍
原圖註記尺寸相符等情,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憑,是
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經界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
)所示F、D點之連接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鑑定圖)所示A-B-C-D-E-A連線(即
黃色)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泥磚塊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
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經
界之訴部分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而拆屋還地部分亦有
待經界之訴確定後再為執行較合理,是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准
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為說明。
六、又因經界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