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卞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信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又
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106年11月28日累計新臺幣(下同)35,108元之消
費款及2,294元之利息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已在
公司上班,但是薪資偏低,希望能夠以本金最低額之期數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本件借款之利息乃兩造合意所約定,並不因被
告收入不高即得免除給付利息責任,是被告前述抗辯尚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