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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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5號
原 告 蔡玲敏
訴訟代理人 蔡光輝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
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巷○號公用機械停車場擬擬取用其自用
小客車時,因未注意原告事先已進入機械停車場在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自小客),即
按下機械式停車場之停車位按鈕,使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因
而左前門受損,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0元,及
支出5天交通費每日以400元計算,共2,000元之損害;爰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22,9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上開停車場為公用機械停車場,原告不應進入
停車場車內將左前門打開而人坐在車內未先關門;被告至停
車場欲取車前,完全沒看到原告人在車內,當時原告進入車
內應先將左前門關上或於聽到被告按扭啟動之機械聲時仍有
充足時間即刻將門關上,或喊一聲被告即會按停止鈕,因機
械停車位上昇之速度是很慢的,原告卻等到車門遭卡住,原
告按停止鈕後才發現,且原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經勘驗當時停車場錄影光碟結果:原告於02分20
秒至停車按下控制器、03分48秒步入車庫,被告在03分58秒
騎機車進入停車場前(光碟顯示時間為00分58秒應係錯誤)
、04分02秒騎車至機械停車場按鈕前同時有轉頭望向車庫之
動作、04分05秒按下控制器,原告在04分20秒步出車庫等情
,均有勘驗光碟影像可參(卷第47-50頁),兩造亦對勘驗
影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毋庸再勘驗影片(卷第45頁背面)
;是依上開影像所示,被告於於騎入停車場時並未先行停車
以確認是否有人已在車內,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當時在停車
場內且將其左前門開啟(第45頁背面),而被告自陳在按鈕
時之角度無法看到車庫內有無人在車內,又該停車場為公用
停車場兩造應已使用多時,被告既明知啟動機車停車場按鈕
時無法看到停車場車有無其他車輛有人,自應於啟動按鈕之
前,或甚至於騎車進入停車時即先行確認,以維護全體使用
該停車場人車之安全,而被告在騎車進入至抵達停車場按鈕
處僅約四秒,顯示被告並未特別注意車內有無其他人,因以
當時情況被告如事先特別注意,應可發現原告之右前車門係
呈開啟狀況即可知悉原告係在車內,惟被告僅在抵達按鈕處
後方轉頭望向車庫後僅3秒即按下控制器;衡情,上開機械
停車設備既為連動之電動停車裝置,被告於使用前應注意是
否有人停留於機械停車位中,足認被告確實未盡到啟動開關
按鈕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有疏失,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以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之左前車門因而受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自小客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共支出修理費用20,900元(零件費11,400元
、工資9,500元),有本院函查之為原告修理系爭自小客之
全國汽車企業行107年4月18日函文及委修單可參(卷第62
-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小客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卷第53頁),至106年1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
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1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00÷(5+1
)≒1,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00-
1,900)×1/5×(2+10/12)≒5,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1,400-5,383=6,017】,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500元
,合計為15,517元(計算式:6,017+9,500=15,517)。
㈡原告另請求支出5天交通費每日以400元計算,共2,000元
部分:原告並未陳明其有長達5日時間必需以計程車代步之
理由,且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上載系爭自爭自小客送修之
進廠日期及出廠日期為同一日,亦有車輛委修單可參(卷第
7頁),是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所
為請求即無理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並
未注意是否有人在機械停車位之車中以避免發生危險狀況,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亦明知上開機械停車場為公用停
車場,且按鈕係在車庫左側自該角度確實無法清楚停車場內
是否有其他在車內,原告同為使用人,亦應盡注意避免發生
危險,惟依錄影光碟所示,原告在03分48秒步入車庫內,至
被告按下控制按鈕時之04分05秒時,已相距17秒之久,原告
卻仍未將其左前車門關閉,時間亦已過久,原告雖以因車內
空氣不好因而其習慣會先將車門打開一點讓空氣流通,惟原
告亦可選擇將車窗先搖下之方法使車內空氣流通,其任左前
車前開啟達17秒之時間,顯然時間過長,是本件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
失情狀,認兩造應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兩造應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759元(15,517×50%=7,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2月12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7日起算利息並無
依據而應駁回,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