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長欣
被   告  郭全 (原名: 林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以無標記
雙向禁止超車線為分向設施之○○○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
行經該路000號北柱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
雙黃線而左轉進入該路南向北慢車道,適訴外人甲○○駕駛
所有、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零件2萬元,工
資1萬元,甲○○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伊業
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甲○○,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
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
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卷第6頁)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
機車受損,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修復需費3萬元,其中零件2萬元,工資1萬元,有行
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通順輔仁機車行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4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按,則系爭
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
1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00÷(3+1)≒50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5,000)
×1/3×11/12≒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4,583
=15,417】,故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為25,417元(計算式:15417+10000=25417)。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就系爭機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
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保單資
料查詢及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汽車險賠款暨
電匯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參,又甲○○就系爭
機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417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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