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並立具借據交原告收執,約定
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八
十四期,按月於每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五四五計算,如逾
期償還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其己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債款。經結算尚欠本金肆拾貳萬
叁仟捌佰零玖元,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放資料、往來明細查詢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
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