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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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 林哲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主張要旨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擔任訴外人賴 蔡月雲 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 賴蔡月雲 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計付利息,如一期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該筆借款清償期限屆至時,尚欠本金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如有不足,被告始負清償欠款餘額之責任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雖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與普通保證人之責任不同,自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故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自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不能採取。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既為該金錢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負有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餘額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F0附表:
┌───────┬───────┬─────┬────┬─────────┬────────────────────┐│借款本金│借款本金餘額│借款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壹佰零壹萬叁仟│八十六年八│百分之四│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陸佰玖拾柒元│月十五日│.七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如超過││││││開利率計算。│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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