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經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渠係該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 古文海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