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山動物園路旁,見乙○○○所有之XVZ─六二七號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鑰匙未取下之際,認有可乘之機,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移送到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契合,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復再為上開同罪質之犯行,足證前開刑之執行,已難收教化及矯治其惡性之效,惟念其所竊之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實質損害尚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竊取被害人 謝黃彩惠 所有之TLM─九七五號輕機車,故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對其竊取該車之動機供陳:伊走路經過時,見鑰匙插在機車上,因無機車騎用,故臨時起意竊取該機車等語,核與被害人謝黃彩惠之女婿甲○○於警訊時供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犯前開起訴論罪竊盜犯行之初,並無與此併辦部分罪嫌有何概括之犯意連繫,純係利用被害人疏忽之際,始為併辦部分罪嫌,故此部分,應移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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