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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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住所地在花蓮縣,兩造合意約定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事項附卷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按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繳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名稱原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名稱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明細帳卡影本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財政部核准函及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