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住同右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患有癲癇症,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國立中山大學警衛室前,因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見當時接獲報案欲前往國立中山大學校區處理刑事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 韓守謙 、 許克全 二人,駕駛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停在警衛室前,正下車詢問警衛報案之詳細內容時,乙○○因病發至知覺理會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弱之精神狀態下,於先向韓守謙二人致歉後,竟持維士
比飲料空瓶一個,砸向該巡邏車後擋風破璃,致受損不堪使用,而當場為韓守謙、許克全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移送到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韓守謙、許克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又被告與證人韓守謙、許克全及渠等執行之職務並無利害關係,何以有先向證人致謙後,始為上開損及公務進行卻不利於己之怪異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陳:伊先前即有精神疾病等語,且與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再被告確曾罹有癲癇症之精神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役男徵兵檢查複檢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存卷可查,彰顯其辯稱確有癲癇症之病史,洵非虛詞。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鑑定結果,藉由其案情經過、家庭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綜合評估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知覺能力尚可,但判斷能力已明顯受損,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附慈精字第二一五一號函及附件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右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知覺理會能力較普通人減弱之程度一情至明。
二、被告以玻璃瓶砸向巡邏車之行為,致使證人韓守謙及 許克明 所掌管,與渠等職務之執行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車輛受損,進而影響公務之執行,業據證人結證陳述屬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國家公務執行所造成之影響,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具體賠償損壞之物品,業據前開證人證陳在卷,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