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壹台、「劍龍」壹台、「變色龍」壹台及「動物柏青哥」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時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3、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一台、「劍龍」一台、「變色龍」一台及「動物柏青哥」一台(各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多,其擺設之時間亦僅四日餘,未查有其重大獲利之情事,雖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情形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一台、「劍龍」一台、「變色龍」一台及「動物柏青哥」一台(各含IC板壹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餘扣案之硬幣二百元則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