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遷出戶籍地後,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警員 張連成 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按址攜往其戶籍地時,均無法送達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竟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施行,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間,已於該條例修正之後,是本案原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於住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點閱召集,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91.06.26修正公布、施行):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91.06.26修正公布、施行):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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