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金象王各壹台、滿貫大亨貳台、娃娃機柒台(以上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尚億超商」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在上址「尚億超商」內,擅自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及「娃娃機」七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適有乙○○在右址把玩「金象王」、 莊世清 正在操作「娃娃機」等機台時,經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娃娃機」七台(均含IC板)及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證人莊世清、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娃娃機」七台(均含IC板)、現金八百二十元扣案可憑及照片四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憑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訊據被告甲○○均堅詞否認有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從事對賭之事實,辯稱:上開遊戲機之玩法是客人將錢投進去,就會有一定的分數,之後再按照機台設定之方式把玩機台,積分用盡後遊戲就結束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論列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以設置上開遊戲機之方式,與客人從事對賭之事實(詳細理由如後述),且本院復難以被告甲○○上開違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遽予推論其確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為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及「娃娃機」七台(均含IC板)、現金八百二十元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右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入十元硬幣打玩,完畢後,再按積分依各機台洗分兌換比率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被告乙○○在右址與「金象王」機台進行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及右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金象王」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娃娃機」七台(均含IC板)、現金八百二十元及照片四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與被告甲○○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從事對賭之行為,辯稱:伊當天酒後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尚億超商」內投入硬幣打玩「金象王」之電子遊戲機,但並未有兌換現金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辯詞,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莊世清之證詞相符,另觀其固曾於警訊時供稱:伊以十元硬幣投注,押注十分(一比一),「如果」贏可以向店家換錢,輸則被沒收,伊已經投入硬幣十元四個,合計四十元,已輸十一元云云,惟細觀其上開陳述,係屬未來不確定狀態之假設語句,得否援引為審判中之自白,已非無疑。再被告上開陳述之背景因素為何?係被告乙○○過去親自經歷之事實?抑或目睹他人曾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或僅憑個人臆測?均未見警訊時有所著墨,且本院於訊問時被告乙○○就此復堅詞否認,故其警訊時所述之真實性及可信程度,均有探究之空間。至於被告乙○○何以於警訊時如此陳述,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天喝酒,意識不清等語,核與證人即製作訊問筆錄之員警 林福雄 在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被告乙○○身上有酒味等詞相符,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尚非虛妄。況若排除其前揭假設語句,單以投幣把玩「金象王」機台之狀態觀之,亦與一般客人操作電子遊戲機之社會事實並無乖違,此對照卷附照片拍攝之畫面,係被告乙○○坐在遊戲機前與員警對話之情形,並未見其已然或曾經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富億超商」人員,有兌換現金之事實。另旁徵證人即查獲員警 羅增春 及 張簡建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乙○○在打「金象王」就對之訊問,乙○○表示可以向店家兌換現金,但並未查獲乙○○向商家兌換現金,乙○○並未提及曾向商家兌換過現金,伊二人並無訊問乙○○為何知道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彰顯被告所述之語非虛。故本院尚難以被告乙○○前開假設之語,參酌被告甲○○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即認被告甲○○確有設置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與被告乙○○從事對賭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列之罪嫌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