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五號),嗣本院訊問後認宜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核發精誠五一七之二號點閱召集令,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報到,詎竟無故不於上開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訊問甲○○後,認宜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高雄縣後備軍人資料顯影一紙、⑶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故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依指定時間前往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有礙兵役機關管理後備軍人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被告甲○○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