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正發 即 振晨 工程行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乙○○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及乙○○之住所地均為高雄市,被告丁○○則為屏東縣萬丹鄉,而兩造復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因此,依前開條文規定及雙方合意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付,嗣後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計付;㈡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三計付。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上開㈠、㈡筆借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二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現無資力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乙○○對此復不爭執,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正發即振晨工程行及乙○○雖以現無資力清償抗辯,惟此乃屬將來原告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另一問題,自無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