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黃子祐被告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己○○之住所地均為台北縣鶯歌鎮,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為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因此,依前開條文規定及雙方合意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邀同被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三日止,本金屆期清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三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丙○○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二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