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戶籍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結婚時,原告在澎湖服兵役,後來兩造搬到高雄縣○○鄉○○路十之一號。原告未曾打罵被告,亦無外遇,詎於七十年某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兩造子女雖曾邀被告返家,但迄今被告仍未回家與原告同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賢仲 。理由
一、被告親自收受庭期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兩造為夫妻。又本案之庭期通知書由被告親自收受,而送達住址則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與原告住所並不相同。再參酌證人王賢仲所證稱:「(與原告乙○○家距離多遠?)我跟原告乙○○認識有二十幾年,我家住在甲圍村,離他家兩公里左右,到目前為止已經住了二十幾年。過去有見過被告甲○○,但很久沒見過縱使現在見到,也不見得認得。」、「(最近有無見過被告甲○○?)從她離家之後,我去他家這二十幾年都沒見過。」、「(知否原告乙○○子女講過去找她母親?)我聽原告講過,也聽他女兒 張明月 講過,說她媽媽不要回來。」等語,應認兩造並未共同生活,且因被告無積極意願返家,致兩造分居二十餘年。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分居達二十幾年,迄今被告仍無積極意願返家,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為此,兩造既因被告離家,長期分居,致彼此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前揭事實,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離婚要件,而請求本院就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然如前述,本院已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