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止,按月於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士院儀執如字第一○九一四號通知函暨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四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止,按月於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士院儀執如字第一○九一四號通知函暨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四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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