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乙支,打開甲○○位於高雄市○○區○○街九之一號住處之鐵門後(該鐵門並未損壞),潛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新台幣六千七百五十元、黃金戒指乙枚(約一錢重)、K金戒指二枚、女用手錶乙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甫返家之甲○○發現其住處遭反鎖而察覺有異,遂呼請鄰居合力追捕,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逮獲,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被竊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警卷第十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時,所攜帶之T字型六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為被告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仍為現役軍人,竟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民眾財物所生之危害亦非輕淺,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及其家中經濟困難等因素,致蹈刑章,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其所造成之侵害已稍降低,及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滿己欲即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查扣之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