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受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任用,並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 洪嶠 盛和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維護大樓安全,代全天公司收取住戶管理費後再轉交「洪嶠盛和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將該大廈住戶 蔡明峰 所繳交九十年九、十月份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全天公司代理人 梁月榮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證人即「洪嶠盛和大樓」財務委員 王瓊敏 、主委 戴哲雄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証述⑷管理服務中心編號A○○○○一四號代收費收據、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掌全天公司款項,然造成損害僅四千四百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全天公司期間,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間,代全天公司收取住戶 蔡朝龍 所繳交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份二千八百元之管理費後,並未轉交與「洪嶠盛和大樓」財務委員,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與前開論罪部分併該當於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蔡朝龍所繳交管理費之犯行,辯稱:蔡朝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繳交者確係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管理費,並非九十一年一、二月之管理費,而且我已將該筆款項轉交等語,經查:被告於收受蔡朝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後,已將之轉交,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值勤交接簿無訛外,並經證人王瓊敏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証稱:有收到蔡朝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繳交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管理費,蔡朝龍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管理費並無重複繳交情形,我手頭上關於十一、十二月份管理費的收據也只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收款的這一張而已;蔡朝龍的管理費之所以會出錯,是因為長久以來他每次都晚一、二個月繳交,所以通常都是到要繳交一、二月份的管理費時,他才繳交去年的十一、十二月份的管理費,因此才會搞混;蔡朝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繳交者乃是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管理費等語屬實;顯見蔡朝龍陳稱當日所繳交者係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管理費,其既已繳交,而管理委員會紀錄上猶載明其欠繳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管理費,乃係遭被告侵占云云,並非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僅依蔡朝龍所陳即作為論罪之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