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被告兼右二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唯被告丁○○○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後,原告與被告 溫月英 即未再同居,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然於原告與被告溫月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溫月英竟自他人處受胎,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雙胞胎即另兩被告乙○○、甲○○。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丁○○○向台中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乙○○、甲○○扶養費,原告始悉上情。是以被告乙○○、甲○○雖係原告與被告溫月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惟被告乙○○、甲○○既非被告溫月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新子鑑定報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甲○○,係被告溫月英自訴外人 許明祥 受胎所生之子。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雖係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新子鑑定報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且被告及證人許明祥均陳明「被告乙○○、甲○○係被告丁○○○自許明祥受胎所生」。綜上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甲○○顯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甲○○非被告丁○○○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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