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庚○○被告甲○○○兼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叁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陸拾叁萬零貳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及乙○○對此復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則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及乙○○雖以現無資力清償抗辯,惟此乃屬將來原告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另一問題,自無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甲○○○、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