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生怨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及高雄市○○鄉○○村○○路其工作處所,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於甲○○恫稱:「要與你同歸於盡」、「要讓你好看」、「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前後約計十次,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前揭方式,對於甲○○恫稱上開言語,致甲○○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函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右揭事地,對於甲○○所為之前述言語,客觀上顯然足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而生畏懼,主觀上亦已使甲○○心生畏懼,已達危害於甲○○安全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甲○○因感情糾紛而生怨嫌,竟以電話恐嚇,復審酌其犯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向甲○○致歉,並與甲○○和好,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體請求對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四月,均嫌過重,爰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向甲○○致歉,並與甲○○和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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