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女四十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律師聲請人乙○○
己○○丙○○戊○○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因涉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0八號決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丁○○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而丁○○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共遭羈押九十三日,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羈押人丁○○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有聲請人即丁○○之妻甲○○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受羈押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惟據聲請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丁○○之法定繼承人尚有其女乙○○、己○○、丙○○、戊○○等人,從而,本件雖由甲○○一人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乙○○、己○○、丙○○及戊○○;又本件受羈押人丁○○雖係韓國籍人,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凡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亦得準用之,經本院函詢結果,韓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外籍人士倘係冤獄受害者,亦可準用該法享有賠償權利,但以互惠為原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院 田文實 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函轉駐韓國代表處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受羈押人丁○○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後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拘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拘提受羈押人丁○○到案後之偵訊調查筆錄、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票附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案卷宗內可稽,則受羈押人丁○○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日計算應係九十三日。復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本件受羈人丁○○係因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而經警方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等情,有附於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內之高雄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事證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參,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羈押,限制受羈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受羈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受羈人縱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認受羈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此外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受羈人亦無該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受羈人受羈押當時為三十餘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惟當時並無固定工作,且其係因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危害社會治安之受羈押原因,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賠償金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是計應准賠償二十七萬九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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