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 林宜溱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乙○○明知其妻林宜溱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印尼籍之甲○○○○○○來臺灣照顧其外婆,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入境,居住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竟於九十年九月間起,未經許可留用林宜溱所指派其所合法僱用,原應在其所申請工作之地點從事監護工之甲○○○○○○前往乙○○在臺中縣○○鄉○○路○○○號所經營之美加美早餐店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於上址美加美早餐店為警當場查獲上述名印尼籍勞工。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用之人數為一人,而認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犯罪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在案,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情形,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將之改為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就第一次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係先科以行政罰鍰,若行為人五年內再違反時,方處以刑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規定。復查本件被告係第一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科以行政罰鍰而不處以刑罰,準此,被告所為,即與五年內再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應處以刑罰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