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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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彭國能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沂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沂成公司)代表人 陳樹蘭 之女婿,並獲得陳樹蘭授權處理沂成公司之業務,詎被告明知沂成公司產品中之「全自動光纖耦合熔接機」(下稱熔接機),必須整體架構「控制設備」、「操作軟體」及「機器硬體」,三者組裝完成後方得量產「分光器組」等產品,竟利用乙○○及告訴人光同實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同公司)代表人戊○○對「熔接機」整體架構知識及經驗之不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當時未設立公司、工廠之乙○○及光同公司負責人戊○○佯稱:「美國不詳廠有數量甚多之『分光器組』訂單需求,且獲利頗豐,惟須使用其不詳友人製造之『熔接機』始可生產;且為符合廠商之訂單量,需同時以七台『熔接機』量產方可趕上量能」等語,致乙○○、戊○○陷於錯誤,而展開投資設廠之計畫,並籌設加祥盟公司(事後未設立登記),其間,被告推託不詳友人改變心意只願出賣「熔接機」之「控制設備」部分,至於「機器硬體」部分,可由被告交付「機器硬體」之圖表,由光同公司製作,且有價差之利益,並獲戊○○之允諾,被告除允為交付「控制設備」予戊○○外,並提供分別內含「機器硬體」部分「機械圖」五十張、一百五十七張之光碟片二片予戊○○,以供光同公司先行製造或委外製造,終使乙○○、戊○○陷於「只要向被告買入『控制設備』,整合連接、組裝光同公司製造之『機器硬體』,即可投入『分光器組』產品之生產,以滿足美國廠商訂單之需求而獲利』之誤認,同時,在加祥盟公司新設前,為迅速投入生產,乙○○、戊○○分別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並由戊○○光同公司與被告任職之沂成公司,分別以買受人、出賣人之地位(買賣合約書載為委託人、受託人),經戊○○與被告分別以光同公司、沂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五組「光纖熔接機的電路、光路及控制設備」(單價每一組一百二十萬元、總價六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事後再追加二組(合計總價金為八百四十萬元),戊○○因前揭誤認,遂依約交付金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匯款三百四十萬予被告,惟在「光纖熔接機的電路、光路及控制設備」之驗收完迄時,被告即承前揭詐術之延續,將原先灌入於「熔接機」之「控制設備」內之「操作軟體」悉數刪除,又戊○○使用被告所交付載有「機器硬體」圖表之光碟片,並投入「機器硬體」之組裝,其間組裝因遭遇表列不清屢次翻修而支出六百餘萬元之費用(惟加總單據合計僅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受有價金支付及組裝費用支出卻無法投入生產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光同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卷附買賣合約書影本、匯款傳票影本、統一發票(載明稅後總價金八百四十萬元)影本、勘驗筆錄二紙、數位照片九張、測試程序書、組裝「機器硬體」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光碟片二片照片、機械圖二0七張、電子郵件二紙、「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公司傳真回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係基於成本考量,僅向伊購買「熔接機」之「控制設備」(七組),並未一併購買「機器硬體」及「操作軟體」,嗣戊○○再另行依照伊所交付內含藍圖之光碟片向其他廠商訂製零件及組裝「機器硬體」,且伊交付「控製設備」時,僅以一套正版操作軟體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即由已測試完畢之「控制設備」內刪除,告訴人公司人員均在旁親見且明確知悉,並在驗收單上簽收確認後,始付清全部價款,本案純為雙方就專業軟體是否應包括在買賣契約中認知差距,僅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乙○○及告訴人光同公司代表人戊○○佯稱「
美國不詳廠有數量甚多之『分光器組』訂單需求,且獲利頗豐,惟須使用其不詳友人製造之『熔接機』始可生產;且為符合廠商之訂單量,需同時以七台『熔接機』量產方可趕上量能」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及乙○○證述綦詳,惟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責,仍須審究被告於雙方交易過程中,是否有以詐術促成該買賣契約未包含「操作軟體」結果,以及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佯為交付毫無價值效用設備,致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及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並非僅憑被告向葉、胡二人推銷「熔接機」之客觀事態,即謂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合先敘明。
㈡本件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與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訂者,該合約書內記
載「甲方(光同公司)向乙方(沂成公司)購買光纖熔接機的電路,光路及控制設備」及「最後一筆是在驗收後,功能沒問題後,開票付清,票期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等語,嗣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告訴人公司即陸續將貨款付清,被告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公司,該統一發票載明雙方買賣標的之品名(電腦控制器)、數量(七組)、總價金(八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當時雙方既明確約定告訴人公司僅於被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且驗收無誤後始須付清價款,嗣被告依約交付上開「電腦控制器」(七組)後,告訴人公司即依約付清總價款八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復載明交易標的為電腦控制器七組總價金八百四十萬元,足見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僅為上開「熔接機」之「控制設備」部分,並未包含「機器硬體」及「操作軟體」部分,且告訴人公司亦認被告交付上開「控制設備」係符合雙方契約之本旨,因而告訴人公司人員始予驗核簽收,否則告訴人公司焉有逕將全部鉅額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之理!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以詐術促成上開買賣交易產生買賣標的物未包含「操作軟體」結果之詐欺情事,實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㈢本件「全自動光纖耦合熔接機」,必須整體架構「控制設備」、「操作軟體」及
「機器硬體」,三者組裝完成後方得順利操作,固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指訴及證人乙○○證述綦詳,惟參諸證人即加祥盟公司研發主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從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加祥盟公司,擔任研發主管‧‧‧我剛進光同時,就有聽戊○○講,然後在光同公司有看到這些機器設備,這些是陸續送來光同的,我也有協助處理一些連線的作業,當時機器送來時,每台都有很多組件,我們必須自己想辦法把那些組件連接起來,連接起來之後,再破解那電腦裡面的軟體,那軟體是經過北科大、工研院及中央製幣廠的老師研究後才能破解,後來有代理商說那軟體是一個實驗軟體,美國那邊用了有問題,所以都不用,後來都用新的版本,而且那些設備裡面也缺少關鍵的雷射介面卡,軟體代理商是說需要有雷射介面卡來產生雷射光束才可以運作,不過後來送到工研院時,老師說這也可以用氫氧火焰燒結的方法來達到同一個目的,上述過程中我們不斷連絡許,可是大部分都連絡不到他,偶而連絡到,他也是推諉掉,到最後經過很多周折,靠我們自己的辦法才讓那些鎔接機可以運作,但運作的效能很差,原來應該是每三十秒就可以自動完成光纖耦合,可是後來實際上卻要靠手動的方式來運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證人即光同公司軟體承包商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知道當時光同有買一批機器設備,那機器是要用來生產光纖焊接,當時戊○○有請我來看看這批機器的問題在哪裡,照理講這機器應該是要送出一些訊號,可是把它和電腦連接後,沒有辦法運作送出訊號,我有嘗試找出原因,當時那裡有好多台機器,我們檢驗其中二部,發現機器沒有辦法送出訊號,但因為我的專長在於連接電腦的介面及軟體方面,對於那機器為何沒辦法送出訊號的原因並不清楚,後來 葉有 再請我重新歸納整理那些機器的問題,並且再設計一些軟體,看能不能讓那些機器運作,但是沒有成功,這次我只有從結果端來測試,但是都沒有辦法測出訊號,後來我就沒有再處理那機器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當時告訴人公司收受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控制設備」後,當時尚多方委請公司內部及公司外部之專業研究人員設法使該等「控制設備」運作,該等專業研究人員於研究測試該等「控制設備」後,既仍得屢屢設法使該等控制設備正常運作,當時該等「控制設備」在客觀上是否確為毫無價值效用之設備,實非無疑,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佯為交付毫無價值效用設備之詐欺情事,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自難認其在客
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及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何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殊有不符,尚難謂其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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