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魏玉蘭 」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底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二房屋(含基地持分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名義人為 黃淑芸 )登記在丁○○(原名魏玉蘭)名下(原因尚有待查證),甲○○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居住在內,二人間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物,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甲○○尚積欠二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三元未為清償,經華信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四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實施查封。甲○○為避免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於拍賣後遭法院點交予拍定人,與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之丙○○商議解決方法,並允諾事成後於法院拍賣中買回系爭房屋,並委託丙○○出售。丙○○明知甲○○與丁○○間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乙○○冒用「魏玉蘭」之名義,填寫「出租人為魏玉蘭、承租人為甲○○、租賃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租金為每月五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由乙○○偽造魏玉蘭之署名,並委請不詳人士偽刻魏玉蘭印章後蓋於其上。丙○○再指示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丁○○與甲○○間有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傳訊相關人員,丁○○到庭否認曾將房屋出租予甲○○,更否認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指示不知情之乙○○以「魏玉蘭」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原任職於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原本不認識魏玉蘭、甲○○;甲○○於八十七年間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棟房屋經法院拍賣中,想買回後再委託我們去賣,並詢問可否向法院陳報租賃契約,我表示如果確有租賃關係,當然可以陳報,甲○○就給我一份買賣契約合約書(出賣人是黃淑芸、買受人是魏玉蘭)及契稅單,我基於業務判斷,認為他們應該有租賃關係,所以才幫他寫房屋租賃契約書,我認為反正就替甲○○陳報,至於是否確有租賃契約關係,法院有審查之職權,因此就請公司員工乙○○撰寫租賃契約書,內容是甲○○口頭跟我說,我再跟乙○○說,魏玉蘭印章是甲○○交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丁○○到庭指稱:「房子原登記在黃淑芸名下,甲○○說房子被法院拍賣,被一個代書買走,甲○○就用我的名字買回這個房子,並向中興銀行貸款二百多萬,還給出賣人,甲○○後來都沒有繳交利息,所以房子被法院拍賣,甲○○從頭到尾都是住在這間房子裡面。(問:法院查封時,甲○○是否住那裡面?)是的。(問: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印章是否是你的?)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到庭證稱:「(問:三峽復興路這棟房子是誰的?)是我的,以前登記在我女兒 林庭詩 名下,法院拍賣時我買回來,因為我有欠魏玉蘭四十萬元,加上十萬元利息總共五十萬元,就將它過戶給魏玉蘭。(問:房屋價值應不只五十萬元,何以願過戶給魏玉蘭?)因為我尚有貸款一百多萬。(問:是否仍然住在裡面?)是的,實際上貸款仍然是我在繳的,等到我還給他五十萬元,他就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後來我要還他五十萬元,但魏玉蘭不肯收,以致房屋仍登記在她名下。(問:有向魏玉蘭租賃?)證人答房子原本就是我的,並沒有向她承租。(問:華信銀行拍賣房子的事情是否知情?)知道,我那時還住在裡頭。(問:租賃契約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應該是魏玉蘭自己去偽造的,我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找他寫。(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是你打電話請他幫忙承買那間房屋,委託被告幫你草擬一份租賃契約,是否如此?)我不認識被告,沒有找過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以觀,二人對於系爭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原因雖有所不同(由於此事實並未影響本件構成要件之判斷,故真正原因為何尚有待查證,本院暫不予判斷)。然其等二人對於【系爭房屋名義上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實際所有人係被告,被告自始居住在內,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且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華信銀行借款,嗣因遲未返款,遭華信銀行實行抵押權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之供述,並無二致,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雖到庭指稱其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來源並不知情,可能是丁○○偽造的云云。然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不知情之訴外人乙○○依被告之指示所撰寫,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被告供稱當初是甲○○找其洽談房屋之事,並且委請伊向法院陳報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衡諸被告與甲○○、丁○○原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與系爭房屋亦無利害關係,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中信房屋,希望能買回房屋,再將其出售,但我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既曾打電話給被告所任職之中信房屋,所洽談內容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甲○○委請向法院提出之事實,堪以採信。況且,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告訴人委請被告撰寫向法院提出,當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傳訊相關人員到庭,告訴人理應承認該契約書係由其簽署,以免有觸法之嫌,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依專業判斷,認為甲○○與丁○○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才指示乙○○撰寫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意云云。然而,證人甲○○僅提出買賣契約合約書(出賣人是黃淑芸、買受人是魏玉蘭)及契稅單各一份,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資料僅單純證明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在未詢問告訴人及查閱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何以認定證人甲○○與告訴人間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所辯尚無憑信之依據。又被告辯稱:反正就替甲○○陳報,至於是否確有租賃契約關係,法院有審查之職權,因此就請公司員工乙○○撰寫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此係針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法院陳報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此將不實之租賃情事登載在拍賣公告上,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有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法院有無審查義務而有不同之見解】之問題,與本件【未得告訴人同意,假冒其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書】之爭點有別,被告所辯不足以使其偽造文書犯行合理化。況且,被告上開所辯,適足以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證人甲○○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因無任何憑信之依據而無把握,其有縱使虛偽亦在所不惜之主觀犯意甚明。倘被告認為告訴人與證人甲○○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僅欠缺書面契約,欲加以補正,應連絡告訴人為之,何以直接指示證人乙○○代簽其姓名,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事先獲得丁○○同意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公訴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一、丁○○稱㈠、其未曾與丙○○訂定租約;㈡、其未曾與丙○○在三峽洽談租約。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二、丙○○稱:
㈠、甲○○、丁○○曾與其洽談租約;㈡、甲○○請其幫忙寫租賃契約,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陸㈢字第八九○五八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係甲○○要求,未見過丁○○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避重就輕,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 柯慶賢 先生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第十三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二五五至二六一頁),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偽造之「魏玉蘭」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