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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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之印章各壹枚、陸份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之印文各陸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負責代該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租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未經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丁○○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之印章各一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連續在上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址,冒用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之名義,與鼎太極實業有限公司簽立擎天豪景大樓外牆之租賃合約書計三份(每一份均一式兩份),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上開租賃合約書),並將同一式之其餘三份持交鼎太極實業有限公司,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並使鼎太極實業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向丙○○給付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除其中九十年五月份租金即面額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託收存入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成功分部之帳戶內外,其餘九十年六月份至九十年十一月份之同額租金支票均由丙○○取得)。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多次利用代收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之機會,將所代收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計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侵占入己,而留供己用。
二、案經被害人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是伊交接的時候就有委員會的大小章,伊管理費及停車費收齊之後,會請銀行的人把這些錢存入管理委員會的戶頭來收,伊沒有拿委員會的錢;委員會的大小章是伊蓋的沒有錯,但印章是伊保管的;伊去上班的時候就已經有系爭偽刻大小章,係上一任的會計小姐交給伊,伊於九十年九月份把大小章交給下一任會計小姐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代收管理費、停車費...沒有任何人授權我跟鼎太極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我有收新臺幣十一萬二千元整,管理費及停車費是管理員代收之後再交給我保管。委員會的大小章(即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之印章)是我蓋的沒有錯(指三份租賃合約書上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印文)...簽「孫」的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對過帳及開過一張支票給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他們是根據每個月的報表來對帳,但是我對託收支票的部分有意見」等語,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及證人甲○○、 賴怡如 、 陳淑環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租賃合約書(含被告簽收之收據)三份、付款簽收簿、收支明細表各一份、收支登記明細表六張、存證信函二份、核帳計算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存摺明細影本六張、民事判決一份、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印文正本一枚、丁○○印文正本二枚、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印文正本各六枚附卷可稽。矧告訴人既堅稱未將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且上開三份租賃合約書上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印文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委丁○○所有之印章(印文)不同(後者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印章右上角保留缺角、且字體之筆跡、筆順亦與前者不同;丁○○印章之字體,其筆跡、筆順亦與前者不同。又後者之印文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與告訴人庭呈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租賃合約、太平洋電信使用契約書、上贊廣告公司租賃合約書上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印章相符,足見後者之印章二枚為真正,且與前者不同),再者,被告並未自其前手(即前任會計)賴怡如處交接任何印章,且被告亦未與後手(即在被告之後之後任會計)陳淑環辦理交接,亦未留下任何的東西給陳淑環,陳淑環並未保管任何印章等情,亦據證人賴怡如及陳淑環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持以蓋用於上開租賃合約書上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印章係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而來。另被告對於其曾在家裡與告訴人之財務委員及二位住戶(即 陳世源 、 蘇英臨 、甲○○)對帳,被告亦簽發與對帳結果相同金額之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支票一張給甲○○收受,且告訴人持該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之訴訟,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原告(即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其所保管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計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使部分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其偽造印章後、復加以蓋用於上開三份租賃合約書上,應成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正值二、三十歲之年紀,不思循正途圖利,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擔任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計一職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嚴重妨害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該委員會所屬住戶全體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且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並蓋用於上開三份(每一份均一式兩份,計六份)租賃合約書上之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及丁○○之印章各一枚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丁○○之印文各六枚,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三份(每一份均一式兩份,計六份)租賃合約書,既經被告於行使時交付鼎太極實業有限公司及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將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存摺、現金、收支明細及其他帳冊侵占,而未歸還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管理委員會的存摺及收支明細及其他帳冊,伊是把這些東西交接給接替伊職務的人,但伊無法證明;伊於九十年十月底離職,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跟陳世源委員聯絡,伊有跟伊先生及伊爸爸去大樓告訴他們伊沒有拿這些東西,是伊要離職之前影印下來的資料,原本的東西伊有交接給後手;帳冊伊確實有移交云云在卷,而證人陳淑環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未與其辦理交接,亦未留下任何的東西給陳淑環等情,縱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將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存摺、現金、收支明細及其他帳冊歸還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而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父 孫添火 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僅係借被告暫時居住,其父孫添火並未同意由被告將該房屋出予第三人,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該房屋出租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乃將租金及押租金共三萬六千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丙○○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辯稱:這間房屋原本是伊的,乙○○是後來跟伊租房屋的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伊已經把租金三萬六千元還給承租人乙○○等語在卷,且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二者犯罪之時間相距一年多,犯罪之地點及方法亦有別,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關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二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