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738號)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因其勞役期間超過6個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絕對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