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唐淑嫻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乙○○簽名貳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唐淑嫻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印文│├──┼─────────┼──────────┤│1│房屋借用合約書│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2│讓受承諾書│乙○○簽名1枚││││乙○○印文1枚│├──┼─────────┼──────────┤│3│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乙○○印文1枚│││使用執照/屏建管││││使(長)字零零玖││││陸號││├──┼─────────┼──────────┤│4│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乙○○印文1枚│││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5│乙○○身分證影本│乙○○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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