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之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14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CH358178││├──┼──────┼───────┼──────┼──────┼─────┼──┤│002│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6月5日│95年6月5日│CH358179││├──┼──────┼───────┼──────┼──────┼─────┼──┤│003│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6月25日│95年6月25日│CH358180││├──┼──────┼───────┼──────┼──────┼─────┼──┤│004│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7月5日│95年7月5日│CH358181││├──┼──────┼───────┼──────┼──────┼─────┼──┤│005│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7月25日│95年7月25日│CH358182││└──┴──────┴───────┴──────┴──────┴─────┴──┘┌─────────────────────────────────┐│本票附表二95年度票字第14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8月5日│CH358183││├──┼──────┼───────┼──────┼─────┼──┤│002│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8月25日│CH358184││├──┼──────┼───────┼──────┼─────┼──┤│003│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9月5日│CH358185││├──┼──────┼───────┼──────┼─────┼──┤│004│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9月25日│CH358186││├──┼──────┼───────┼──────┼─────┼──┤│005│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10月5日│CH358187││├──┼──────┼───────┼──────┼─────┼──┤│006│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10月25日│CH358188││├──┼──────┼───────┼──────┼─────┼──┤│007│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11月5日│CH358190││├──┼──────┼───────┼──────┼─────┼──┤│008│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11月25日│CH358191││├──┼──────┼───────┼──────┼─────┼──┤│009│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12月5日│CH35819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 勿庸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