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併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9日晚上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紅燈右轉,為宜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確定有停在紅燈路口,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未依號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在中山路1段與公園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異議人的車輛是從公園路右轉中山路,公園路號誌燈燈號是紅燈,我們值勤的位置距離路口約有5、60公尺左右,可以清楚看到中山路上的號誌……我在開單時發覺異議人一直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筆錄)明確,並有證人 吳水生 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則以證人吳水生繪製其值勤所站立之位置觀之,證人吳水生係位於受處分人右轉之中山路旁,其間並未有何障礙物阻擋,對於號誌之變換自可清楚見聞無誤,且依受處分人之異議狀所載其當時因家暴案件而情緒不穩,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看到紅燈停下來,但不敢確定變成綠燈才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筆錄)在卷,核與證人吳水生所證述當時受處分人情緒不佳一直哭等情相符,更可徵證人吳水生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偽,受處分人當時確有未注意燈號是否已經轉為綠燈即貿然右轉之情形甚明。參以證人吳水生為親眼目睹之證人,其到庭具結作證,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堪認證人吳水生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紅燈右轉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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