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C01150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5日13時47分10秒,由乙○○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9公里,行經國道五號南下28.7公里處,超過速限7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駕駛人乙○○現場勘察超速地點非國道五號南下28.7公里處,且取締警員是否接受過操作雷射槍之專業訓練,該雷射槍是否檢驗合格,均有疑義。況測速必有誤差,本件取締時同時有4輛自用小客車在行駛,實難判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本件並未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丙○○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從事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約16年,於94年10月調職到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始負責測速照相。
本件違規案件是我所舉發的,當時我的位置是國道五號南下28.7公里,我站在護欄外面。(庭呈現場照片1幀)測速位置即是異議人車輛行駛位置,當時現場並無照片所示圓錐,現場照片是事後所拍攝。當時我手持雷射槍外加PDA,並有三腳架支撐,當時異議人是在變換車道,從外線變到內線車道,該處為二線道。雷射槍鏡頭有紅外線瞄準點,將瞄準點對準車輛,會將車速顯示出來,若於設定限速範圍以上,PDA會儲存照片,當時我設定的限速是80,因每家廠商車輛引擎轉速表不一,會有誤差,我們為了避免取締上的爭議,所以超速超過10公里以上才取締。而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行駛時,前後尚有其他車輛行駛,雷射槍如何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可由本件違規照片上異議人車輛車牌前方有十字絲,就是雷射槍的瞄準點,我總共拍攝本件違規車輛2幀照片,違規車輛距離我120公尺時,其車速89公里,違規車輛距離我48.1公尺時,其車速為85公里,且時間僅差3秒,異議人車速很快,十字絲是我們對準目標物的瞄準點,雷射是對點,不是面的測量方式,所以十字絲對到的點,就是我們測速的地方,不會測錯車輛。雷射槍目前中央標準局還沒有雷射槍檢驗儀器,本件雷射槍係於95年8月8日出廠,本件雷射槍須經檢驗合格後才能出廠,經過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庭呈之出廠證明確實是本件雷射槍之出廠證,因為上面有雷射槍的槍號。雷射槍有誤差值,但誤差值很小。警示標誌『前有違規採證照相』設置在28.35公里處左右。因每輛車子的速度與我測速距離有差,所以我們只能上網公告於28.7公里處有測速照相,所以違規地點以我們測速照相地點為準,於舉發時不可能再去減違規車輛與測速照相地點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目前本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及雷射測速照相之規範,該儀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本國尚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3月7日(90)公局交字第0533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取締本件違規車輛使用之雷射槍序號為UX015200,係美國LA
SERTECHNOLOGY公司生產,於95年8月8日檢定合格出廠,而該公司出廠相同款式之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文業於95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此有出廠證明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文件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48頁)。足認序號UX015200之雷射槍業經國外檢定合格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否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可能採購並使用該雷射槍,再依證人丙○○證述操作雷射槍之過程,復參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照片2幀、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示異議人於96年2月25日13時47分10秒,距離雷射槍120公尺時,車速高達時速89公里,於同日13時47分13秒,距離雷射槍48.1公尺時,車速仍高達時速85公里,可證本件雷射槍具有高度之準確性,顯無誤速之虞。綜上證據,於96年2月25日13時47分10秒,由乙○○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9公里,行經國道五號南下28.7公里處,超過速限7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此,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未超速等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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