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上販售人簽名及簽章欄內之偽造「 黃武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旁,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行照、現金新臺幣1,700元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持往乙○○所開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東明通訊器材行」內,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予不知情之乙○○,於乙○○要求甲○○留下個人資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上填載不實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鄉○○路○○○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並於該切結書販售人簽名及簽章欄內偽造「黃武雄」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行使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黃武雄及乙○○,嗣經丙○○報警後為警依據上開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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