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福德隧道北向車道時,經警舉發「隧道內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由內至中)」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無前揭違規情事,舉發員警並未提供事證以證明舉發情節屬實,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另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員警 馮再揮 到庭證述:「我在隧道內看到異議人變換車道,在離出口很遠的地方,隧道內出口及入口都是雙白實線」、「(問:你確實有看到異議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是的,異議人沒有打方向燈直接變換車道」、「(問:你異議人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異議人是從其他車輛後方變換車道到我車子後方」、「異議人變換車道到我警車後方中間沒有車輛只是距離有點長,距離有2、30公尺左右,隧道內有照明燈我可以確認異議人的車子、車型」、「我們每天都在攔檢,我沒有近視」、「警用車輛的後視鏡非常清楚可以用來取締後方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且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又該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㈡雖舉發員警除到庭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惟警察於道路執行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預先設置攝影機存證,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是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證據資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依舉發員警到庭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