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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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辰○○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午○○被告戊○○
己○○卯○○巳○○子○○寅○○庚○○壬○○辛○○丑○○癸○○ 陳心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黃○○
A○○丁○○
號6樓丙○○玄○○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宙○○被告亥○○
地○○天○○酉○○申○○戌○○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第00一七五五號收件,權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查某,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A○○、丁○○、丙○○、玄○○、亥○○、地○○、酉○○、申○○、戌○○、宇○○(下稱黃○○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以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8年第001755號收件,權利人為訴外人游查某,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其上。惟游查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38年設定登記以來從未給付地租,原告乃依民法第83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戊○○、己○○、卯○○、巳○○、子○○、寅○○、庚○○、壬○○、辛○○、丑○○、癸○○、陳心妍、天○○(下稱未○○等14人)到庭均陳稱: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已30幾年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訴外人游查某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等14人所自認,被告黃○○等11人則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8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積欠原告2年以上之地租總額,原告亦已撤銷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顯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