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EV11899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7日17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行駛人行道,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27日在址設宜蘭市○○○路○○號之梅洲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在臺北市,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借他人使用,故異議人確未有上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違規案件是我所舉發,但舉發錯誤,當時我將CWQ誤植為CQW,所以當時違規車輛應該是CWQ-182號。96年3月27日17時3分舉發時,我有攔停該部車輛,又同時攔停後方車輛,因我擔心該違規車輛會駛離,我將該車車牌號碼記下,當時我紀錄正確的車牌號碼,後來本件違規車輛於我攔停後方車輛時就駛離,之後我以掌上型電腦連線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誤輸入為CQW-182號,所以事後才逕行舉發錯誤,本件車輛並無違規。」等語,並提出取締當時書寫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記事紙1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復觀之異議人於96年3月27日確在址設宜蘭市○○○路○○號之梅洲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同日17時10分始下班,此有該公司打卡證明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可證異議人並未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故異議人以前詞辯稱:本件違規案件並非異議人所為等語,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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